第31章 兵器之法

    第31章 兵器之法 (第2/3页)

同。

    私有国家规定之外的禁兵器者,要处以一年半徒刑;私有禁兵器“弩一张”,罪行更重,要加二等处罚,处以二年半徒刑;私有“甲一领及弩三张”的要处流放两千里之刑;私藏“甲三领及弩五张”的达到处罚极限,即被处以绞刑。

    如果私自制造禁兵器甲弩等,处罚更为严厉,在“私有”处刑的基础上,“各加一等”,“造未成者,减二等”即使私造未遂,也未造成重大危险。

    但是由于其是具有杀伤力的武器,因此只要有这种想法,即使行为未遂也要加以处罚,只是量刑相对较轻而已。

    如果拾得军队或朝廷“阑遗”的禁兵器,都必须在三十日内送还官府。如果超过三十一日不送还官府,依照“私有禁兵器”治罪。

    按照《军防令》规定,如果“得阑遗甲仗”,必须立即送还官府;不送还者,按照“违令”处罚,处以笞刑五十。超过五日不送还者,“依杂律,各以亡失论罪”。

    这一点,在《唐律》中有明文的规定:诸司有禁兵器者,徒刑一年半……甲三领及弩五张,即处以绞刑。

    可见,私藏违禁兵器,也就一年半徒刑,但要是私藏盔甲三副就要被判处绞刑,于是就有了“一甲顶三弩,三甲进地府”说法。

    而对于武器的贸易,官吏的更加严格,《唐律》规则,蕃人因使入国,若私与禁兵器及为婚姻,律无别文,得罪并同‘越度’‘私与禁兵器’‘共为婚姻’之罪。

    若诸国学子、商人与百姓私自交易,按盗窃罪论处,最高可以判处流放三千里的处罚。诸藩若私自与百姓交易禁兵器,要被唐朝廷判处绞刑。

    即便是侥幸交易成功了,但若是在运输的过程中被抓到,则按《禁兵器》处理。大唐以帝国需求和安全为出发点的,创立的法条。

    把“禁兵器”列为同绫罗绢绵、金、银、铁、牦牛尾、珍珠等物资一样,皆属禁止出口物品,严禁边关互市,违者处以绞刑。

    不允许私自与蕃国人交易,“越度缘边关塞,将禁兵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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